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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学习材料
作者:王跃|ndfx2006@126.com 来源:
发布日期:2008-12-09 16:23:05 阅读:8380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直施行。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3、每年九月份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简称“推普周”) 本届推普周制作了以推广普通话形象大使王小丫、王刚为宣传人物的电视公益广告《同一个声音》《规范汉字,从我做起》,并以“喜迎奥运”“抗震救灾”主题设计了推普周招贴画。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新闻媒体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宣传报道,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普通话宣传教育活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6、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7、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8、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9、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11、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12、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13、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14、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15、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广播、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广告、招牌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的姓名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16、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17、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18、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19、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20、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具体实施。
21、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文物古迹姓氏中的异体字;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题词和招牌的手写字;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23、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我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24、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25.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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